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法律热线:
手机:
4006686166
4006686166
邮箱:2851289666@qq.com
地址:
站内搜索

两字之差引起的纠纷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案情
  
  1998年5月14日,王某在中保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业务员的动员下,为其女儿雯雯办理了一份66鸿运保险(B)型的人身保险,作为女儿的周岁生日礼物,保险金额为1000元,保险责任起止时间为1997年5月14日12时至2058年5月14日12时。
  
  仅三天后,雯雯在她一岁生日的当天下午突发高烧,并伴有剧烈抽搐,被家人送入市妇幼保健院救治,一周后痊愈出院,院方诊断意见为"急性上呼吸道感染伴高热惊厥,头小畸型".王某遵医嘱,又到市正骨医院为女儿做了CT检查,被诊断患了脑瘫。5月29日,在市妇幼保健院大夫的建议下,王某又带女儿来到省妇幼保健院求医,被诊断为"脑发育不全,脑萎缩,脑性瘫痪".为保险条款规定的"身体高度残疾".
  
  同时,该合同第8条第4款中又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保险人因意外伤害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或在本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本公司按投保单所载保险金额的20倍给付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但该项保险以给付一次为限)……
  
  王某认为女儿得了脑瘫造成身体高度残疾,而且女儿是在保险合同生效后得病的,保险公司应该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公司却以王某对合同条款意思曲解为由拒绝赔偿,王某遂代女儿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保险公司提出,按保险合同中第8条第4款之规定,只有在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疾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公司才能予以赔偿,其中"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所指的含义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而王雯雯在合同生效仅两天就发生保险事故,故不符合保险条款规定的情况,不应给予赔偿。但王某认为保险条款中的"一年",仅指复效并非指生效一年后,而应是"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
  
  正是由于对此条款表达意思的理解有歧义,双方各执一词,争论不休。
  
  相关知识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保险合同是一种典型的格式条款合同。保险公司是格式条款的提供方。
  
  《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对于保险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分析
  
  此案的核心问题是合同是否生效问题。我国原《经济合同法》(当时《合同法》还没有颁布,所以适用《经济合同法》)有明确规定:当事人双方就经济合同主要条款经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了。《保险法》第12条也规定:保险人按照约定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而保险合同中约定条款中"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中的复效又指什么?对比一下我国《保险法》中有关生效和复效的规定,可以看出第28条保险条款中"合同生效或复效一年后",不能理解为"生效一年后或复效一年后".
  
  同时,本案中保险合同条款是由保险公司单方面制订的,投保人同意则合同成立,不同意合同便不成立,这种合同在法律上称之为格式合同。根据原《经济合同法》有关原则,对格式合同中有关条款理解不统一时,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合同一方的解释,这是出于对弱者的保护而规定的。据此,该条款应理解为"生效后或复效一年后".
  
  于是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为保险公司提出合同生效一年后,被保险人因病造成身体高度残疾时才予以赔偿的主张是对保险条款含义的曲解,判决保险公司一次性赔偿原告身体高度残疾保险金2万元。
  
  启示
  
  我国现有的保险合同条款存在着大量的漏洞,歧义、遗漏、逻辑错误、自相矛盾等现象很常见,这些为保险纠纷的发生埋下了隐患。在处理这些纠纷的时候,保险公司因为是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处于明显的被动地位。因此,如何完善保险合同的条款,是摆在各保险公司面前的一个迫切问题。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