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法律热线:
手机:
4006686166
4006686166
邮箱:2851289666@qq.com
地址:
站内搜索

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

发布时间:2015年12月11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更好地贯彻执行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妥善解决实际工作中的有关政策操作问题,提高服务管理水平,切实维护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在深入调研、反复论证的基础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公众可以通过以下途径和方式提出意见:

  1、通过电子邮件方式将意见发送至:gsbxtlyj@mohrss.gov.cn

  2、通过信函方式将意见寄至:北京市东城区和平里中街12号(邮政编码:100716)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工伤保险司,并请在信封上注明“若干问题意见征求意见”字样。

  意见反馈截止时间为2013年2月20日。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

  2013年1月24日

  关于《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的说明

  2004年1月1日《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实施以来,我国工伤保险事业取得显著进展,在保障职工的工伤保险权益、分散用人单位工伤风险、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2010年国务院对《条例》进行了修订,进一步扩大了工伤保险适用范围和工伤认定范围,增强了参保强制性,大幅度提高了工伤待遇,工伤预防、补偿、康复“三位一体”的工伤保险制度框架基本形成。截至2012年底,全国工伤保险参保人数达1.9亿人,9年来累计享受待遇人数达816.8万人,基本实现了工伤保险基金市级统筹。同时,各地也反映,在实施新修订的《条例》过程中,有一些政策、标准和程序需要进一步明确和细化。为全面准确地施行《条例》各项规定,规范工伤认定、工伤保险待遇确定和支付,更好地维护劳动者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我部拟定了《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共有18条,主要包括以下九个方面内容,现说明如下:

  一、关于工伤认定及特定事实确认依据的规定

  工伤认定是工伤职工享受工伤待遇的前提和基础,不论工伤职工所在单位是否参加了工伤保险,职工遭受事故伤害或确诊为职业病后,都有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权利。《条例》第十四、十五条明确了七种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和三种视同工伤的情形,第十六条明确了三种不得认定为工伤的情形。在工作实践中,出现了一些边界条件模糊不清或相关证据不足采信的情况,如有的职工外出工作并无明确的用人单位指派的证明,或虽由用人单位指派,但所受事故伤害与工作无关;又如有些责任或排除情形判定,缺乏有权机关的证明等。为了增强《条例》的可操作性,统一对《条例》的理解和适用,维护法规的统一和权威,公平合理地保障劳动者的工伤保险权益,减少争议和纠纷,征求意见稿规定对“因工外出期间”的认定,应当考虑职工外出是否是用人单位指派的因工作外出,遭受的事故伤害是否与其从事的工作有直接的、紧密的联系(第一条);对“非本人主要责任”、“故意犯罪”、“醉酒或者吸毒”、“自杀”的确认分别明确了有权机关的证明依据(第二、三、四条)。

  二、关于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工伤认定程序的规定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的前提。劳动者在申请工伤认定时,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审核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是否有劳动关系。如存在争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告知劳动者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后,再申请工伤认定。在实践中一些地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为方便职工,对有初步劳动关系证明材料(如考勤卡等)的劳动者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也予以受理,但受理后,有时候用人单位会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提出异议。为了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相关权益,按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中有关劳动人事争议由仲裁委员会确认的规定,征求意见稿规定,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后发现劳动关系存在争议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要告知当事人先申请劳动仲裁确定劳动关系;同时,为了使职工不因申请劳动仲裁而丧失申请工伤保障的权利,征求意见稿规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工伤认定程序中止,确认劳动关系后,恢复工伤认定程序(第五条)。

  三、关于职工因突发疾病死亡申请工伤认定,职工所在单位应及时报告的规定

  《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属于视同工伤。为便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尽早了解掌握情况,及时做出是否属于视同工伤的认定结论,保障工亡职工和相关用人单位的权益,征求意见稿规定,按照《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所在用人单位原则上应自职工死亡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报告(第六条)。

  四、关于实习学生、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人员遭受事故伤害权益保障的规定

  我国每年都有大批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在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2009年,教育部等部门印发了《关于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责任保险的通知》(教职成[2009]13号),明确在中等职业学校推行学生实习商业保险制度,以保障他们在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后的权益。对大专院校实习学生的这方面的权益保障问题,有关部门研究认为,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之间未建立劳动关系,不是劳动法意义上的劳动者,实习学生这方面权益保护应通过购买商业保险等方式解决。据此,征求意见稿规定,全日制普通大专院校和中等职业学校学生,到企事业等单位实习,实习学生与实习单位的关系不属于劳动关系,学生实习期间受到事故伤害的,可通过商业保险等途径予以保障。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积极落实这一政策,在学生实习之前做好相关工作,以维护实习学生、实习单位和学校的合法权益(第七条)。

  随着劳动者身体健康水平的提高,越来越多的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继续留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暂不办理领取基本养老金或退休手续。这类人员因工作原因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如何处理其权益保障问题,在实践中各地做法不一,有的通过工伤保险予以保障,有的通过民事赔偿予以解决。为更好地保障这部分人员的工伤保险权益,也为了进一步规范各地做法以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矛盾,征求意见稿明确上述人员的工伤认定申请应予受理(第八条)。


All Right Reserved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All Right Reserved Copyright@2024 版权所有 法律咨询热线:4006686166 网站支持: 大律师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