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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保险赔偿:人身损害赔偿误工费篇

发布时间:2017年8月23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编者按

  保险公司参与道路交通事故诉讼过程,也是保险公司、机动车事主、事故受害人、法官之间的博弈——作为保险公司,力争在合法的尺度内将赔偿额降低至最少;作为事故受害人,力争在最大额度内请求法院判令保险公司、责任方赔偿最大金额;被告方司机,力争将自己责任减少到最小范围。但审理的最终结果,往往是各方主张、证据及法律适用的综合结果。

  本文的

  本版将连续刊登“交通事故保险赔偿”系列,该文以较为中立及客观的角度,结合诉讼经验进行分析,希望能给案件当事人及保险公司代理人在理赔和诉讼中提供一定的借鉴。

  □刘铁

  赔偿标准

  根据最高院人身损害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误工费属于交强险11万伤残死亡赔偿额度内的赔偿项目,由于其最长误工期限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收入证明人为作假的情况非常普遍,因此误工费通常也是原被告争议最多的部分。

  举证

  误工时间:交通事故伤者的误工时间,通常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和病假条确定,这样就存在有的伤者为了在诉讼中争取到更多的误工时间,托医院的关系延长病假条时间。在此情况下,应参照公安部2005年发布的《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评定准则》予以确定,在此准则中,对人身损害的各个部位及相关误工时间都作出了具体的规定,如果病假条超过了此标准,还应按标准执行。在伤者一次手术和二次手术的中间期间,应视具体恢复及身体情况,适当延长或者缩短误工期,而不应统统计算为误工期间。

  有的伤残鉴定机构在做伤残鉴定的同时,也会出具误工时间的鉴定结论,那么应以鉴定结论更准确地确认误工时间。例如,笔者在遵化的一个交通事故案中,其他伤者都做了伤残及误工时间的鉴定,唯独有一个伤者故意不让鉴定机关作误工时间结论,其受伤部位在肘部鹰嘴处,公安部标准为3个月,伤者主张的误工期限却是事故发生直至定残前一天,约半年多的时间,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提出申请作误工和护理依赖程度鉴定,因为鉴定机关也是按公安部标准,鉴定结论的伤者误工期间不可能超过3个月。最后,法院也没有要求保险公司进行鉴定,而是按公安部标准判定的误工时间。

  误工标准:根据最高院解释,有固定收入的,误工标准按伤者单位证明确定。这里也存在人为作假的情况,例如找并不存在的公司出具证明,或者按较高工资水平出具证明,或者在单位按时发放工资的情况下单位还证明伤者误工期间无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保险公司会根据伤者的单位登记情况、单位性质、事故发生前是否连续纳税等提出相关异议,例如在工商网上没有基本信息的单位,就没有误工的证明力;国家事业单位,尤其是公务员系统,一般很少扣除伤者工资,单位出具证明就存在作假可能;伤者误工工资标准超过纳税起征点,却不能提供法庭其连续纳税的凭证,也不能说明误工损失的真实存在。

  在伤者无固定收入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存在一个举证问题。通常在原告是农民或者小商贩的情况下,一般也举不出证据。这时确定其收入数额由法院确定。

  法院认定通常尺度

  法院在认定误工单位证明时,也会对单位存在的真实性进行相关询问,必要时会做一定的调查。如果单位确实不存在,通常不会支持原告的误工请求。对于原告主张误工收入超过纳税起征点,而其本人又不能提供连续的完税证明的,法院会参照同行业标准确定其收入。对于误工时间,通常法院是参照公安部标准和病假条进行确认,对于病情恢复较好,病假条休假时间又超出相关标准的,法院会酌情减少其误工时间。

  (未完待续·之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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