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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赔偿吗 这种情况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发布时间:2022年9月24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Tags: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赔偿吗,这种情况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宋律师,长沙保险赔偿律师,现执业于***律师事务所,执业以来,坚持 “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敬业勤勉、诚实信用” 的服务宗旨,精益求精地承办每一项具体法律事务、每一个案件。独到的诉辩思维、娴熟的诉讼技巧、精湛的辩论技能和自如的法庭发挥以及对待工作兢兢业业、认真负责的工作态度赢得了广大当事人的高度赞许。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赔偿吗

被保险人自杀,保险公司赔偿吗

自杀赔不赔,看看满不满两年。

自杀属于人身保险合同中的除外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66条的规定: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自成立之日起满二年后,如果被保险人自杀的,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给付保险金。

自杀赔不赔,要看免责条款里有没有“故意行为”不保之说

自杀,在法律上是指故意剥夺自己生命的行为。如果没有主观上的故意,则不能称之自杀。在寿险合同中,一般都将自杀作为免除条款来规定,这主要是为了;避免蓄意自杀者通过保险方式谋取保险金,防止道德危险的发生。有些意外险虽然没有直接列举,但将自杀列入了范围更广的"故意行为"。在"免除"一项中;列明"被保险人的故意行为",由于自杀出于主观意愿,并非不可抗力带来的意外伤害,所以个别投保的意外险不会得到理赔。

自杀时,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不赔

无民事行为能力一般是指10周岁以下儿童以及行为人是在神志错乱,不能自控的情况。由于自杀是死亡的原因之一,编制新生命表时已考虑了这个因素,向投保;人收取的保险费的计算正是以生命表为依据。为了保障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在很多人寿保险合同中都将自杀列入保险范围,但规定保险合同生效;一定期限后发生被保险人的自杀行为,保险人才承担给付保险金。不论是养老险、少儿险、女性险,还是分红险、万能险、重疾险,若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都遵循这样一个原则。

畏罪自杀的,保险不赔

若被保险人畏罪自杀,根据《保险法》第67条和《条款》第3条第1款第2项免责范围,保险公司不予理赔。主要还是要从意外和寿险两大类产品上,来看待自杀是否理赔!;意外伤害保险不赔:不管是在神智是否清醒的情况下,发生的自杀行为,都是不予理赔的。人寿险满两年赔付:是在合同成立两年后或自复效后的两年后,发生的自杀行为,是可以理赔的!

这种情况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赵某1998年5月至2008年1月在某县人寿保险公司工作。2008年1月5日,赵某按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单位工作。2008年3月12日,赵某提出辞职要求,并向人寿保险公司提出给付经济补偿要求。人寿保险公司认为赵某单方面提出解除合同,按法律规定,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现双方争议焦点:1、2008年1日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是否仍然存在劳动合同关系。2、赵某是单方提出还是双方经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劳动合同,赵某能否获得人寿保险公司经济补偿。

赵某能否获得经济补偿

对此存在以下两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赵某不能获得经济补偿。2008年1月25日赵某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并由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派赵某到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因公司已向员工明确说明了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仍按照以前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务派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因此,赵某于2008年3月2日主动提出辞职,单方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能得到经济补偿金。

另一种意见认为赵某应获得经济补偿。本案中,赵某按照人寿保险公司要求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再派遣回到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务派遣单位为用人单位,人寿保险公司为用工单位。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赵某与原单位之间的劳动关系也随之解除。因赵某是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原单位工作。应视双方劳动关系通过协商得已解除。因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及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笔者认为2008年1月25日至2008年3月12日间,既然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那么赵某就应获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首先,赵某于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依法成立,劳务派遣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义务,赵某与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不存在。

1、用人单位已由人寿保险公司变更为劳务派遣公司。本案中,赵某按单位要求与市劳务派遣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再派遣到原单位工作。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接受以劳务派遣用工的单位为用工单位。

2、承担义务主体已发生变化。本案中,虽公司已向员工明确说明了不是原有劳动关系的解除,公司仍为用人单位,劳动者仍按照以前规定享受相关待遇,在公司的工龄连续计算。劳务派遣公司系作为名义上的用人单位,不承担任何。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劳务派遣公司为用人单位,应履行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单方作出的承诺,并无法律约朿力。

3、解除合同主体发生变化。本案中,赵某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合同后,2008年3月25日,赵某堤出辞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赵某应向劳务派遣单位动合同,而不是人寿保险公司。

4,新劳动关系产生。赵某在2008年1月25日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的劳务派遣合同后,又派回原单位人寿保险公司工作,应认为是一种新的劳动关系产生,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解除,而不是原劳动关系的延续。

其次,赵某是在人寿保险公司安排下,与劳务派遣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同的,并安排回原单位工作,应认为是用人单位即人寿保险公司与钱某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寿保险公司就应该向劳动者赵某支付经济补偿。

综上理由,赵某与人寿保险公司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赵某应获得单位的经济补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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