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该保险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

发布时间:2014年5月22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摘要:保险公司明知投保人所投保的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牌号仍签定保险合同,其所附生效条件作为格式条款应予以特别说明以提请对方注意。

  原告:解新兴

  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公司

  解新兴于1996年1月9日购买了型号为BJ2020SG新吉普车一辆,价款人民币52000元,并领取了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颁发的有效期至同年1月12日止的车辆移动通行证。1月11日,解新兴与保险公司签订一份机动车辆保险合同,解新兴投保了险种为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57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万元),附加险。解新兴投保上述三项保险交纳保险费共计人民币2361元。保险合同中明确载明解新兴所投保车辆的型号、发动机号、车架号。在保险合同背后排印了《机动车辆保险条款》,该条款第29条内容为“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险单无效”。1月12日,解新兴交纳了车辆购置附加费人民币4444.40元,并到北京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海淀交通大队领取了机动车呈领牌照审批表。1月14日晚,解新兴将车辆停放在其所住楼下,15日晨发现车辆被窃,即向公安机关及海淀保险公司报案,同时向海淀保险公司提出索赔要求。4月17日,海淀保险公司以解新兴所购车辆在未经检验合格,未领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的情况下,发生全车失窃,依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的规定,该保险合同无效为由,作出了机动车保险拒赔报告书。

  审理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解新兴与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中列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所称机动车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应视为双方对保险标的物的保险条件有约定,解新兴所购车辆丢失时,未领取车辆行驶证及号牌,亦未经检验合格,不具备上路运行的合法资格,其与保险公司所订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保险标的物的保险条件尚未成就,故该保险合同应确认无效,对此双方均有责任,保险公司对此负主要责任,判决:1.原告解新兴与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无效;2.被告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公司返还原告解新兴保险费236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3.驳回原告解新兴的其他诉讼请求。

  解新兴不服上诉,认为双方所签保险合同中未约定生效无特别条款,对方在自己投保时亦未告知合同生效条件,对方明知自己未领取车辆牌照情况下,仍同意承保,并收取保险费,应是一种默示承诺行为。二审法院认为,解新兴购车后,在未领取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时,虽然填写了投保单,交纳了保险费,但根据投保单上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第29条规定,双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解新兴索赔于法无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解新兴提出再审申请,再审法院认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自愿签订了机动车辆保险单,该保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视为有效。海淀保险公司明知解新兴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亦未检验合格,而与其签订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费,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及截止日期,且未对该条款作出特别约定,故应视为海淀保险公司对该条件的放弃。判决:1.撤销原两审判决;2.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给付解新兴赔偿款44891.7元;3.解新兴将投保车辆的所有权转移手续交予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北京市海淀区支公司。

  评析

  1.保险合同是否生效

  围绕合同是否生效,有两种意见,一是认为解新兴在购车后,虽然填写了保单,交纳了保费,但未领取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依保单后登载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9条规定“保险车辆必须有交通管理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和号牌,并经检验合格,否则本保单无效。”认定双方保险合同尚未生效。二是认为双方签订了合同,约定了保期,支付了保金,海淀保险公司在明知解新兴手续不全的情况下依然与其签订保险合同,且未对29条作特别约定,应视为海淀保险公司对此条款的放弃,保险合同应自签订起生效。

  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约定一方在发生保险事故造成损害时,或者在约定的其他条件具备时给付约定保险金额,他方支付保险费的合同。依《保险法》第12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投保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条款达成协议,保险合同成立”。《保险法》第13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本案中,双方签订了保单,解新兴亦支付了保费,合同应当生效,保期应依保单约定自1996年1月12日起至1997年1月11日止。在此期间内产生的投保范围内的损失,保险方应予赔付。在本案保单中,仅载明“本公司按承保险别,依照本保险单中载明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附加险条款以及其他特别约定,承担被保险人下列车辆的保险责任,但在特别约定中,未就《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作出说明,加之海淀保险公司明知解新兴所投保车辆无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亦未经检验合格,但仍与其签定保险合同,视为海淀保险公司放弃此条款亦无不可。故笔者认为,此案中保险合同合法有效。

  2.对于投保单所涉及的《机动车保险条款》第29条的效力如果认定间题

  本案所涉及的保险合同系一份附生效条件的保险合同,其中《机动车辆保险条款》第29条即为所附条件。依该条款规定,只有在被保车辆领取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并经验检合格后,保单才发生法律效力,但该条款的效力如何认定呢?依保险法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订立保险合同,应当遵循公平互利,协商一致,自愿订立的原则。但在实践中,因保险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合同条款一般由保险方事先单独拟定,投保人因缺乏专业知识及法律意识,也不可能对由保险方单独拟定的保险条款进行更正,都是无条件的签字。况且由于保险方的优势地位,即使投保方提出特别要求,通常情况下也不会被保险方所接受。故保险合同实为一种附合合同,其条款应视为格式条款。争取格式条款订立的合同,在《合同法》实施前无专门规定,但他的无协商性及不可更改性决定了接受方只能在接受或不接受间作为选择,接受则合同成立,不接受则合同不成立。本案中,由于个人拥有车辆及驾驶车辆可能遭受的风险,必然要求他接受这一合同,也意味着他必须遵守合同中的全部条款。正因为此,作为判定合同条款的保险方,在制作条款上必须要遵循公平原则,对于免除其责任或限制投保人的条款应予特别说明,并采用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这与新颁布的《合同法》中的规定也是相符的。其目的均是为了公平。

  第29条规定是否公平呢?从签订车辆保险合同的过程看,解新兴与保险公司签订了合同,交付了保费,在取得保单后,才能持保单,购车发票等手续去办号牌。在此期间,解新兴若发生了任何交通事故或车辆损失,保险公司均可以第29条为由认定合同无效,以逃避赔付责任。若此期间未发生情况,号牌及行驶证亦办下来,检验合格,则合同生效,保险公司开始承担约定的责任。但这里出现了一个问题,解新兴所交保费是在号牌申请下来前,保期是一年,从合同订立,保费交纳日起算,依29条此时保险合同当未生效,保险公司不承担赔付责任,保险公司却收取了这一期间的保费,这样的条款能算公平吗?显而易见,是不公平的。《民法通则》第4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保险法》亦规定了公平原则,该条款严重违背了公平原则,系保险人利用自己的优势地位订立的不平等条款,应属无效,保险公司以此条作为抗辩的理由是不成立的。

  再审中,法院以保险公司明知解新兴所投保车辆没有交管部门核发的行驶证及号牌,亦未检验合格,却与其签了保险合同,收取了保费,约定了保险合同生效及截止日期,且未对第29条作特别约定为由,认为保险公司的行为应视为其对第四条的放弃,从本案中看,这样认定并无不可。但若保险公司就此条款将其列在特别条款中,作为投保人的合法权益则无法得到保护。事实上,保险公司已从该案败诉中认识到了这一点,将第29条(新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中是第31条)的内容列入保单中的特别约定。故本案若以公平原则来处理则对于投保方正当权益的维护更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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