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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醉驾入刑”有助于完善交强险法律制度

发布时间:2015年2月22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编者按

  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明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的范围。

  “醉驾入刑”不仅为了提升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广大行人的安全守法意识,也对2006年7月1日至今已6年半的适用期间始终备受社会公众关注的交强险产生相应的影响,使在司法实践中一直处于劣势的交强险的法律功能得到正确认识。值得关注的是,“醉驾入刑”对于最高人民法院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重要的参考价值。时值一年一度民间最热闹的春节即将到来,本期《保险周刊》特别策划了一组报道,提醒读者在亲朋团聚时切勿酒驾。

  谈及“醉驾入刑”,熟悉我国立法的人自然会想起,是2011年5月1日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等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行为明文纳入追究刑事责任范围。自此,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依法构成犯罪。“醉驾入刑”不仅是为了提升机动车驾驶人员和广大行人的安全守法意识,也必然对在我国已适用6年半、备受关注的交强险产生相应的影响,具有完善我国交强险法律制度的促进作用,并且将对正在紧锣密鼓制定中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责任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起到重要参考作用。

  交强险非“万能保险”

  显然,“醉驾入刑”刑法规则的警示作用十分突出,告诫广大道路交通参与者所应持有的遵纪守法观念,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事故。在此意义上讲,其警示效果与交强险的保险功能有异曲同工之能。但是,两者因分属不同的法律领域而不能相互取代。仅就交强险而言,其法律性质应当是商业保险范畴内的强制责任保险。需要强调的是,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类型,其所涉及的保险标的限于被保险人(被保险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员)依法应当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而被保险人依法所应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和行政法律责任则被排除在交强险的保险保障范围之外。“醉驾入刑”后所依法产生的是刑事法律责任,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因醉驾而应当接受的刑事法律制裁的刑事责任不承担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

  由此可见,“醉驾入刑”的首要价值,在于该刑事规则的运用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发挥交强险的法律功能。笔者认为,保险实务中过分夸大了交强险的保险保障功能,视其为可以解决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一切损害后果的“万能保险”。如今,借助“醉驾入刑”规则适用于司法实践,可以将交强险的法律功能由过分夸大的状态恢复到名实相符的地位,即保险公司不就醉驾的刑事责任承担保险责任,以此表现交强险之保险责任的特定性和有限性。

  醉驾将界定保险责任

  既然交强险作为责任保险的具体类型,保险公司依此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就必然限于特定范围,因此要判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是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还是免除责任,不仅要以交强险合同的约定为依据,更应当适用有关法律规定。例如我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21条便原则上界定了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是公认的认定保险责任范围的根据,而学术界和实务界对第22条规定的意义则存在不同看法。其争议焦点在于“(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的规定。因上述情形“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缺乏直接的、明确的依据来得出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结论。

  而“醉驾入刑”规则实施的主要影响就是为免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项下的保险责任提供了直接的法律根据,它有利于保险公司拟订交强险条款、与投保人(被保险人)订立和履行交强险合同过程中,明确保险责任与责任免除的界限,并可以其作为衡量履行与否的直接法律依据。

  醉驾为上浮费率因素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费率暂行办法》确立从2007年7月1日起,保险公司签发的交强险保单,适用基础保险费+浮动保险费的浮动费率制度,并且原则性地规定了浮动费率的浮动比率和计算方法,至于适用浮动费率所涉及的向上浮动或者向下浮动的具体浮动因素,则需要由保险行业根据有关证明文件,进行具体的计算来确定保险费数额。

  这些作为计算浮动费率的浮动因素仍然比较抽象,而“醉驾入刑”的适用却使其成为认定浮动费率时具有可操作性的浮动因素。依据浮动费率的设计原理,醉驾行为属于行为人恶意为之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从而既要追究醉驾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也应当就与醉驾行为有关的交强险适用上体现惩戒和教育的作用,即将醉驾行为的存在规定为计算下一个年度交强险费率时具体的上浮费率因素。

  说明义务“例外情况”

  由于交强险合同是典型的格式条款,各地法院在处理交强险案件时,被保险人援引《保险法》第17条第2款规定为根据,以保险公司未就交强险中免除保险责任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理由,主张交强险中有关免除保险责任条款无效的情况屡见不鲜。鉴于此,保险公司为了避免败诉,就必须证明其已经对有关的免除保险责任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

  然而,不应当把保险公司在签订交强险合同过程中履行明确说明义务理解为漫无边际,仍然存在着法定的或者约定的例外情况。“醉驾入刑”就属于此类例外情况的一种,因为,醉酒驾驶机动车行为完全是受其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律规范、追求或者放任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故意心态的支配,是明知依法不得为之而刻意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极大的危害社会的主观恶意。也就是说,法律禁止醉驾行为是每一个取得机动车驾驶资格(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应当知道的法律常识,交强险条款中讲醉酒驾驶机动车规定为免除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对此承担说明义务。

  保险公司取得追偿权

  我国的交强险制度急需进一步完善,才能适应道路交通安全秩序和保险市场经营不断发展的需要。例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关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关系中所享有的向被保险人之追偿权的规定就应当加以改进。按照立法学和形式逻辑的理论分析,《该条规定应当认为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保险责任。这一结论也符合保险法理论,保险合同的保障功能决定着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的,就不存在其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之所以有此争议,原因是该条文的语意不周延,会让人们产生不同的理解。

  而“醉驾入刑”规则的适用显然为完善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追偿权制度提供了便利。就我国有关“醉驾入刑”的规定而言,其语意明确无误,具体到交强险的适用条件下,构成犯罪的醉驾行为被排除在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范围之外,从而,保险公司对于因醉驾行为造成的受害人的人身损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垫付抢救费用,然后取得向被保险人的追偿权。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中国保险法学研究会副会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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