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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外保险类机构管理办法三修订 违法经营可罚五倍所得

发布时间:2014年11月29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3月31日,中国保监会公布《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下称意见稿),拟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进行第三次修订。

  意见稿中提到“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申请设立代表机构,需要上一年度年末总资产超过20亿美元”等内容,被多家媒体解读为“外资保险驻华代表机构准入门槛提高”。但《证券日报》保险周刊记者对比意见稿与2008年《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发现,这些门槛大多并不是首次提出。“门槛提高的说法有失偏颇。”业内人士认为。

  而此次意见稿最主要的不同是提高了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总代表和首席代表的准入门槛,以及细化了对外国保险类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的监管以及处罚措施。

  准入门槛进一步细化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设立外资保险公司,需要满足在境内设立代表机构两年以上等条件。因此设立代表机构是外国险企入华的必要条件。

  1999年,我国第一次专门制定《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

  2004年,第一次修订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比较明显的变化是将原“外资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改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加入了保监会审批的期限的规定;审批程序进一步细化;对处罚规定有更详细的规定。

  2006年,第二次修订为《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对管理办法进行较大的改动。其中,最主要的就是增添了“申请设立代表处的外国保险机构应当具备“成立20年以上”“ 申请之日前3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等条件。

  2008年,保监会又引发《中国保监会关于适用〈外国保险机构驻华代表机构管理办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针对2006年管理办法中申请者应具备条件中的“其他审慎性条件”做了解释,包括但不限于:提出申请的前一年年末总资产应超过20亿美元;所在国政治经济形势稳定、相关金融监管制度完备有效等条件。

  而此次意见稿中针对申请者的门槛,只是将2008年解释中关于“20亿总资产”的条件按照外国保险集团公司和外国保险公司、外国保险中介机构进行了细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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