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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公司“理赔时限”允诺的法律分析

发布时间:2017年6月27日 长沙保险赔偿律师  

在竞争日趋激烈的情况下,不少保险公司打起了理赔牌,为理赔设时限。如平安产险提出“万元以下,资料齐全,1天赔付”、人保产险提出“5000元以下,资料齐全,1小时通知赔付”、阳光产险提出 “3000元以下,资料齐全无异议,当天赔付”。这些“理赔时限”允诺在网络上、均可以看到。那么,上述“理赔时限”允诺的性质是什么“理赔时限”允诺是否构成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对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如何如果保险公司违反该允诺,被保险人可否要求保险公司赔偿损失为了明确上述问题,笔者对于此类允诺进行法律分析,以抛砖引玉,和业内人士探讨。

“理赔时限”允诺

性质上属于要约邀请

(一)“理赔时限”允诺属于商业广告

《广告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广告,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

“理赔时限”允诺从性质上看,是保险公司委托广告中介、通过各类媒体介质所打出的为了向社会大众通过强调自身服务进而推销自己保险产品的商业广告。

(二)“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

1.商业广告一般属于邀约邀请

《合同法》第十五条规定:要约邀请是希望他人向自己发出要约的意思表示。寄送的价目表、拍卖公告、招标公告、招股说明书、商业广告等为要约邀请。

2.“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不构成要约

前面提出“理赔时限”允诺是保险公司所打出的商业广告,保险公司希望通过这样的商业广告来强化社会大众对于自身服务的认可,并最终选择自己而不是别的保险公司投保,这种“理赔时限”允诺属于要约邀请。

作为商业广告的“理赔时限”允诺不构成要约。这是因为“理赔时限”允诺对于保险标的、承保险种、费率、保险金额、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等内容均没有确定,对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以及保险责任的承担没有重大影响,不满足“意思表示的内容具体确定”的条件,故不构成要约。

“理赔时限”允诺

构成保险人合同约定义务的条件

《合同法》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采取要约、承诺方式。保险合同订立过程中,投保人受广告内容吸引提出投保要求是“要约、承保险公司同意承保为“承诺方式保险合同成立。

1.保险合同中如果包含“理赔时限”允诺内容,“理赔时限”允诺便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保险合同是一个书面文件的组合,有关“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可以表现为保险合同条款,也可以记载于宣传资料之上并作为保险合同附件而存在(保险合同双方当事人须明确约定宣传资料为保险合同组成部分)。只要有证据证明保险合同双方将该部分内容以书面形式记载于保险合同之中,便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2.保险合同中不包含“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理赔时限”允诺的内容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

“理赔时限”允诺

对于保险公司的约束力分析

基于诚信原则,仅是要约邀请的广告内容对保险公司一方有商业道德层面的约束力,无法律约束力。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合法有效的合同约定内容对双方才具有法律约束力。

1.如果“理赔时限”允诺构成保险人的合同约定义务,那么,对于保险公司有法律约束力。若被保险人或受益人索赔时符合“理赔时限”的条件,而保险公司未在“理赔时限”内履行义务,那么,根据《保险法》第23条“保险合同对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期限有约定的,保险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保险人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因此受到的损失”的规定,保险公司除支付保险金外,应当赔偿被保险人因此受到的损失。

2.反之,如果“理赔时限”允诺不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那么,对于保险公司仅有道德层面的约束力。

“理赔时限”允诺

有严格的条件限制

应当注意到,即使 “理赔时限”允诺构成保险公司的合同约定义务,保险公司履行这类有关期限的合同约定义务是附带明确前提条件的:(1)数额限制;(2)资料齐全(最重要的前提条件、阳光产险还附上了“无异议”)数按照这种约定,被保险人一方如果要求保险公司在其所宣称的时限内赔付,必须先满足保险公司一方所提出的、涉及损失数额、索赔资料等的前提条件。

1.保险公司所宣称的理赔时限的起算点,是从索赔一方已满足“小额赔付”“资料齐全”“资料齐全无异议”等前提条件后开始的。

2.“万元”“5000元”“3000元”等具体数额限度标准的满足,表明双方已完成出险通知、现场查勘验险、估损定损等环节且无异议,但这些环节所需时间会因具体个案情况不同而长短不定。

3.“资料齐全”“资料齐全无异议”本质上并无区别,都要求“齐全”“而“齐全与否”则需要经过认定(保险公司居于主动)和认可(双方达成一致)的过程。

4.在认定索赔一方是否已满足“资料齐全”的问题上,保险公司有一定的主动权,诸如资料范围、类别等。此外,根据《保险法》第22条:“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认为有关的证明和资料不完整的,应当及时一次性通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补充提供。”保险公司依法还有“一次性要求索赔一方补充资料”的权利。这些都能延迟约定理赔时限的起算。

5.满足“小额”条件需要时间,满足“资料齐全”条件也需要时间,且其中某些时间耗费并不在保险合同双方的可控范围之内(比如:交警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消防部门出具火灾事故报告等)。

6.索赔一方在看到该类广告时,可能更为关注的是 “1天”“当天”“1小时”这类具体数字,会有意或无意地淡化对“小额赔付”、“资料齐全”这类同样需要耗费时间且还有可能产生争议的理赔关键前置程序和限时理赔前提条件的理解,从而产生误解(比如,完全忽视数额限制、资料要求等前提条件会误解为时限从保险事故发生时起算,忽视数资料齐全无异议”以及“保险人一次性要求补充提交资料权”会误解为时限从保险人收到索赔方提交资料时起算)。

所以,对保险公司的允诺中“1天”“当天”“1小时”的时限,应做全面理解,保险消费者不要忽视了“小额赔付”“资料齐全”这些关键前提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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